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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意见稿)(已结束)

发布时间: 2017-09-08      访问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做出过重要贡献,产生重大影响,并得到社会认可的历代宁波籍或在宁波工作活动过的非宁波籍人士。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官员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被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少将以上军(警)衔或担任过军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军人,获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英模人物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军人,具有较大影响的革命烈士;
  (三)为经济社会建设做出过突出贡献、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金融家等;
  (四)担任国家学部委员、两院院士及在某一科学技术领域有较深造诣的、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五)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成就突出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及其他社会科学研究、教学领域的专家、学者;
  (六)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七)获得奥运会奖牌、亚运会及其他重大国际体育比赛项目冠亚军,以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或为体育事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运动员、教练员等;
  (八)为社会发展和文化传承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社会活动家、宗教界人士、民间艺(匠)人;
  (九)有名望的祖籍宁波的港澳台人士、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十)在宁波工作活动过,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产生重要影响的外籍人士;
  (十一)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长期的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人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名人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市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负责本区域内名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单位和个人对名人档案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主要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传记、日记、回忆录、履历表,与名人有关的家族谱牒、信函等;
  (二)反映名人公务活动的文字材料,如报告、演讲稿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研究成果、艺术作品等;
  (四)名人所获得的各类证书和荣誉材料,如毕业证、工作证、奖杯、奖状、奖章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资料,如录音、录像、照片等;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
  (七)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先进事迹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八)名人收藏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图书、资料等;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方式:
  (一)档案馆依法向社会进行征集;
  (二)有关单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三)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他档案馆及有关单位(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与档案所有者协商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八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时应与交接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档案馆与交接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档案馆应向名人档案捐赠者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条 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寄存、出售名人档案,档案馆应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一条 在名人档案收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当有三名以上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收集进馆的名人档案应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和编目。
  第十三条 档案馆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名人档案,确保名人档案的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四条 名人档案的主要利用形式:
  (一)提供名人档案查阅服务;
  (二)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三)开展对名人的学术研究;
  (四)开展各种宣传教育及纪念活动;
  (五)其他利用形式。
  第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或寄存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该维护其合法权益。无明确限制利用要求的,档案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或寄存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鼓励档案的捐赠或寄存者及时向档案馆补充新形成的名人档案材料,以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性。
  第十七条 利用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提供、摘录、公布档案。
  第十八条 对向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名人档案或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有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名人档案等行为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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